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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z2015loz闻民河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2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无生育。因我们均系再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已分居二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县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在xx县城干工程,欠别人很多钱,属夫妻共同债务。前段时间原告去运城学习的时候,我还给了她500元生活费,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底在县城建成二层共六间房子一座,我投入了8万元,原告只要把8万元退给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曾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未办理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2008年原、被告同居期间在xx乡xx村建成南房五间,2013年在县城建成二层六间房屋一座。被告庭审中述称有共同债务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5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房屋的价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80万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