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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小军与王建、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军,王建,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侯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居民。被告王红霞,居民。原告侯小军诉被告王建、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军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王红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与被告王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今借人:王建利息2分经营用2013.5.19”。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侯小军借款55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所借的55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红霞与王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霞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建、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王红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小军借款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建、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