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贾某某,女,2010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84年1月21日生,汉族。身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守华,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贾勇丽,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村民。系被告贾某甲妹妹。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贾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和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母亲刘艳芳与被告贾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结婚。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因刘艳芳与被告贾某甲婚后毫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一条明文写着: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5年来被告未支付一分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甲支付原告抚养费2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辩称:五年期间支付过抚养费,只是没有打证明。被告一个月打工挣1000元,打给他女儿800元,自己留200元花,总共支付了多少不知道。现在家里条件负担不起,根据被告的条件尽量支付抚养费。如果可以的话,我可以代替我哥支付一点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甲与原告刘某甲系父女关系。贾某甲与刘艳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7月21日,被告贾某甲与刘艳芳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注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名叫贾某某,出生于2010年5月21日,现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每月在16号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另算),离婚当月算起”。现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甲支付抚养费216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育费。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刘艳芳与被告贾某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中,被告贾某甲与刘艳芳在离婚时对原告刘某甲抚养费如何承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子女的需要、双方的生活经济状况等因素作出的决定,各自对自己的经济承担能力是能够预见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法规,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贾某甲辩称五年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贾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内容支付,即从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每月16日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计60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16日前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60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16日前支付刘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甲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40元,由被告贾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董 鹏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