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周助先、陈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助先。被告陈永娟。被告廉法光。被告周焕娟。被告王颜军。被告陈素佃。被告陈永江。被告姜秀梅。被告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颜军,职务经理。被告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法光,职务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陈永江、姜秀梅、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李珣,被告王颜军,被告陈素佃,被告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陈永江、姜秀梅、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授信,其中给予被告周助先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陈永娟、王颜军、陈素佃、廉法光、周焕娟、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永娟、姜秀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周助先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3月28日,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周助先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助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助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6436.06元、利息及罚息112170.77元、违约金16064.36元(以上为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金额,之后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陈永娟、王颜军、陈素佃、廉法光、周焕娟、陈永江、姜秀梅、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周助先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被告周助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永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廉法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焕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颜军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金额不确定。被告陈素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颜军。被告陈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颜军。被告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授信人;被告周助先在原告处取得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江、姜秀梅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周助先签订的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永江、姜秀梅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周助先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周助先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周助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周助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436.06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112170.77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2158元。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联保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永江、姜秀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周助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周助先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助先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周助先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周助先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16064.36元。被告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陈永江、姜秀梅、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周助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助先、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陈永江、姜秀梅、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1606436.06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112170.77元、违约金16064.36元;二、被告周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周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52158元;四、被告陈永娟、廉法光、周焕娟、王颜军、陈素佃、陈永江、姜秀梅、青岛鸿德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壹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助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所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