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刘吉华、邓昌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刘吉华,邓昌英,刘雄,闵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曾水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该支行经理。被告刘吉华,农民。被告邓昌英,农民。被告刘雄,居民。被告闵南山,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刘吉华、邓昌英、刘雄、闵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刘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英、闵南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吉华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行借款48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30331.87元,利息783.68元,本息合计31115.5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已违约,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你贵院申请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邓昌英与刘吉华属夫妻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刘雄、闵南山应负联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吉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达成约定,担保人是被告刘雄、闵南山。证据2、被告刘吉华、邓昌英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吉华于2010年11月9日在我行贷款借款4.8万元,到期日期2011年11月8日的事实。证据4、承诺人邓昌英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邓昌英于2010年11月10日为刘吉华向农行借款5万元担保。证据5、联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于2010年11月9日被告刘雄、闵南山为被告刘吉华担保在我行借款本金4.8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吉华担辩称,借钱是事实,至今还欠本金利息3万1千多,具体数字以农行的计算为主,我当初借的钱是用来养猪的,不过亏了。但我一定尽量全部还清。估计要到晚稻收割后通过卖谷的收入尽快还清。被告邓昌英、刘雄、闵南山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被告刘吉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经被告刘吉华、邓昌英、刘雄、闵南山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刘吉华种养为由,因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请求贷款。同年11月9日,被告刘吉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刘吉华提供48000元贷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贷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正常利率为7.784%,超期利率为11.676%,2011年11月8日到期。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再向被告刘吉华发放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比为40%,超期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但被告刘吉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吉华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0331.87元,利息783.68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吉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刘吉华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吉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刘吉华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吉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邓昌英与被告刘吉华系夫妻,应与被告刘吉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雄、闵南山系联保人应对被告刘吉华的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华、邓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30331.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雄、闵南山负被告刘吉华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刘雄、闵南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吉华、邓昌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海鹏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胡海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