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江丽诉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介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江丽,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406号原告段江丽,女。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是勇,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韩村段。法定代表人张晋伟,职务经理。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金融路***号。负责人张建刚,职务经理。原告段江丽诉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江丽委托代理人马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江丽诉称,我于2013年向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介休市绵山墅小区房屋一套,累计支付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购房款128926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房屋,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28926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段江丽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收据两支,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介休分公司房款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介休分公司房款98926元,总计128926元;3、退房申请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退房;4、晋中银海房地产公司介休分公司出具的业主赔付补偿条款一份、2016年1月10日被告晋中银海公司介休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刚给原告出具的变更合同价款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且已作出销售策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段江丽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段江丽购买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绵山墅商品房住宅小区第18幢2单元1701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4.8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100元/平方米,总价388926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20日原告段江丽分两次向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支付购房款30000元、98926元,共计12892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段江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段江丽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31日,原告段江丽以所购房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为由向被告公司递交《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所交纳的购房款全部退还。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30日,所以对于原告段江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的《退房申请》后60日内未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低于原告的损失无法认定,所以违约金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即128926元×0.05%=644.63元。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系绵山墅商品房开发及销售的实际负责方,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段江丽将128926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并由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所以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作为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涉案商品房的实际销售方应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江丽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购房款128926元、违约金644.63元,共计129570.63元。三、驳回原告段江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银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育红审 判 员 李海虹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志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