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执字第657一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定国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鱼执字第657一2号申请执行人余定国。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晓丹,男,1964年10月14日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号*栋***室余定国申请执行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余定国于2013年0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刘晓丹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三中路92号2栋3单元3-1号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过程,案外人罗江平对该房屋进行确权诉讼,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立案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余定国依(2012)鱼民初(一)字第608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鱼执字第65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敬军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龚 明二O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邓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