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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容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庆、梁远荣等与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容行初字第6号原告韩庆。原告梁远荣。原告朱炎荣。原告傅敏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钟萍,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梁远荣、朱炎荣、傅敏海不服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任用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区运超、曾梅、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评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桂行延字第113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容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容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远荣、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喜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庆、朱炎荣、傅敏海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鉴于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黄连芬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但该企业的改制工作正在进入关键阶段,经研究决定:黄连芬同志继续履行总经理职责。原告韩庆等人诉称,广西容县华侨大厦(以下简称“华大”)工商登记虽为集体企业,但实质是由股东投资开办的企业,不是被告的集体企业。被告作为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不是“华大”的股东,其作出《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严重侵犯、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华大”各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1984年《容县华侨大厦筹建章程》、1990年《容县华侨大厦经营章程》及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经营章程》规定,“华大”的总经理应由董事会任免,并报主管部门审批,而不是由被告直接任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容外侨(2013)5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3)股票存根,证明原告是广西容县华侨大厦的股东;(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广西容县华侨大厦工商登记名义是集体企业;(5)1984年、1990年、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章程,证明三次章程明确规定了容县华侨大厦的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华大”按股份合作制方式经营;(6)关于《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意见书,证明原告方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意见。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辩称: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有151个投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2名,海外侨胞联合股东代表1名、国内自然人股东148名,其中亦有国家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被告是“华大”的主管部门,自该企业开业至今,一直行使着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原告诉称应按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经营章程》规定,“华大”的总经理应由董事会任免,但在2003年5月26日,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容工商发(2003)6号文件,撤销“华大”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至此,该章程及其“董事会”等机构已失效,原告提供的以“容县华侨大厦董事会”名义出现的证据材料均是非法和无效的。另外,被告作出本案的任用决定是经过集体讨论,并报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下发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任免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质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方面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登记证各一份;(2)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干(2006)28号文;(3)容县编委办文件《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第二组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1)黄连芬的《请示》及《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各一份;(2)被告单位内部讨论记录二份;(3)容外侨请(2013)1号请示文及容县政府办的处理答复各一份;(4)容外侨(2013)5号文《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第三组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理由的证据(1)容政办函(1990)3号文及容政侨(1990)01号通知;(2)华大申请开业报告、招工表二份、介绍信二份、通知一份;(3)从华大开业至今,华大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九份;(4)华大改制请示、侨办就华大改制问题向县政府办请示及县政府办的批复、侨办对华大改制请示的批复、县政府办成立华大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5)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6)容工商发(2003)6号《关于撤销容县华侨大厦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声明》和《决议》,证明“华大”的职工同意继续任用黄连芬为总经理,要求免去梁远荣副总经理的职务。本案恢复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信会师粤报字(2015)第40037号)、讨论华侨大厦清产核资有关问题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大”投资者投入情况进行清算,证实“华大”属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华大”的总投资为852050.40元,其中容县人民政府投资75576.4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到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华大”地籍登记档案,证明“华大”兴建的过程、容县人民政府出资入股、划拨土地兴建“华大”的事实以及“华大”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容县人民政府按照归属主管权与经营管理权分开的原则,委托被告对“华大”进行行政宏观管理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984年、1990年、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章程,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三份章程界定“华大”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意见书,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黄连芬的《请示》及《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各一份;(2)被告单位内部讨论记录二份;(3)容外侨请(2013)1号请示文及容县政府办的处理答复各一份;(4)容外侨(2013)5号文《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等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性法律依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容政办函(1990)3号文及容政侨(1990)01号通知、(2)华大申请开业报告、招工表二份、介绍信二份、通知一份;(3)从华大开业至今,华大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九份;(4)华大改制请示、侨办就华大改制问题向县政府办请示及县政府办的批复、侨办对华大改制请示的批复、县政府办成立华大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文件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华大”实质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的历次任免均是违法的,“华大”要求改制是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5)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华大”属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6)容工商发(2003)6号《关于撤销容县华侨大厦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恢复“华大”集体企业性质是不符合规定的。对被告提供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信会师粤报字(2015)第40037号)、讨论华侨大厦清产核资有关问题会议记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清算结果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声明》和《决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1984年、1990年、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章程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6)容工商发(2003)6号《关于撤销容县华侨大厦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综合两份证据分析,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了容县华侨大厦2001年11月15日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登记,恢复华侨大厦集体企业性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1984年、1990年、2001年容县华侨大厦章程不能证实“华大”属股份制企业性质。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6)容工商发(2003)6号《关于撤销容县华侨大厦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信会师粤报字(2015)第40037号)、讨论华侨大厦清产核资有关问题会议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关于《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的意见书等证据,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经“华大”各利益方同意由“华大”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大”历任投资者的投入情况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华大”的总投资852050.40元,其中容县人民政府投资75576.40元,原告对清算结果有异议,并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书等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二组(1)、(2)、(3)、(4)等证据仅证实了黄连芬退休后,被告作出容外侨(2013)5号决定继续任用其为“华大”总经理,但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性依据,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1)、(2)、(3)、(4)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华大”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容县人民政府按照归属主管权与经营管理权分开的原则,委托被告对“华大”进行行政宏观管理,1990年7月12日“华大”申请开业登记,同年7月2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0年6月12日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容政办函(1990)2号《关于刘建荣同志工作问题的批复》,任用刘建荣为“华大”总经理,自1996年后,“华大”的人事任免均是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以及2010年7月“华大”申请改制,容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成立了容县华侨大厦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等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5)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声明》和《决议》,因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容外侨(2013)5号文件;(3)股票存根;(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登记证各一份;(2)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干(2006)28号文;(3)容县编委办文件《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职权到容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华大”地籍登记档案,该证据证实了“华大”兴建的过程、容县人民政府出资入股、划拨土地兴建“华大”的事实以及“华大”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容县人民政府按照归属主管权与经营管理权分开的原则,委托被告对“华大”进行行政宏观管理等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等人是“华大”的投资者,被告是容县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是“华大”的主管部门,被告作出的《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没有经职工或股东代表大会,而是被告直接作出任用决定,以及“华大”企业性质按现工商登记属“集体企业”,“华大”的总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10月30日容县人民政府作出容政发(1984)71号《关于成立容县华侨大厦筹建委员会的通知》,通过设立、开办“广西容县容侨服务公司”的名义筹集资金,吸资入股等方式筹建“华大”,并于1985年10月20日作出容政发(1985)103号《关于水厂搬迁需要解决问题的报告的批复》和1986年8月22日作出容政发(1986)72号《关于同意拨给自来水厂厂址的公地使用的报告的批复》,划拨水厂原址土地2450平方米给容县容侨服务公司与香港海外华侨联合投资公司合资兴建“华大”使用,使用期限为两公司合资经营期间,并计回土地使用补偿费73500元。1990年7月10日,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容政办函(1990)3号《关于容县华侨大厦归属管理请示报告的批复》,确定“华大”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容县人民政府按照归属主管权与经营管理权分开的原则,委托被告对“华大”进行行政宏观管理。1990年7月12日“华大”申请开业登记,同年7月2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企业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0年6月12日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容政办函(1990)2号《关于刘建荣同志工作问题的批复》,任用刘建荣为“华大”总经理,自1996年后,“华大”的人事任免均是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2009年5月25日开始黄连芬任“华大”总经理,2013年2月退休。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继续任用黄连芬为“华大”总经理。原告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任用“华大”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任用决定侵犯了原告等股东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原告遂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华大”清产核资工作小组讨论决定由“华大”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大”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历任投资者投入情况进行清算。2015年1月28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信会师粤报字(2015)第40037号),确认“华大”截止2014年9月30日历任投资者的投入情况,其中国内自然人持有股金481474元,陆琦芬等海外华侨持有股金295000元,容县人民政府持有股金75576.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信会师粤报字(2015)第40037号)的意见。2015年7月23日,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作出容外侨(2015)18号《关于撤销容外侨(2013)5号文件的通知》,撤销(2013)5号《关于黄连芬同志继续担任广西华侨大厦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本院认为,国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本案涉案企业“华大”的企业经济性质依照工商登记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企业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也有国家投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投资应占具体比例的情形下,其作为涉案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但对其上述主张,被告并不能提供在该集体企业中,有国家投资达到了足以采信任命的比例。因此,被告作出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为显属违法。故,本院对被告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容外侨(2015)18号《关于撤销容外侨(2013)5号文件的通知》,撤销了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决定,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容外侨(2013)5号《关于继续任用黄连芬同志为广西容县华侨大厦总经理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容县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区运超审判员曾梅人民陪审员黄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林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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