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秀昌与郭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昌,郭凤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梁秀昌。被告郭凤兰。原告梁秀昌与被告郭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昌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5分、1角的利率给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两次,数额分别为151008元、48400元,借款151008元的利率为0.05元、借款48400元的利率为0.1元。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借条上均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及利率。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借条均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故依法予以保护,但借款的本金应为199408元(151008元+484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过高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秀昌借款1994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槐倩颖陪审员 昝立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温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