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辜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辜某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某之弟。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辜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辜某甲,次子辜乙。婚后被告不但农活不爱做,连家务也不愿做,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爱婆婆,婆婆七十岁拖着病痛的身体承担家庭的一切生产与生活,更为甚者是原告回家晚了,有女顾客打电话要用车,被告瞎猜疑,为这些双方经常吵嘴,一吵嘴被告就觅死放泼,就是晚上也离家出走。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一切农活、家务活一概不动,连原告的衣服被单之类都不曾洗过,三天二天不在家,多次对婆婆百般辱骂,不堪入耳,原告去年有一天肚子痛整天没起床,被告不闻不问,连原告的房门都没进过,下午还自顾自的去了娘家。为此,原告十分痛心,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经过双方考虑,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在罗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于2014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撤销离婚登记,后经过这段时间双方相处,被告不但没有改变还依然无所顾忌,对婆婆百般辱骂和放泼,这让原告十分痛心。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次子辜乙由我抚养。原告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19日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所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农务事与家务事都不愿做,不爱婆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连自己的生活都不能自理,不可能发生原告诉称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的组合形成因素是由于被告自小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家人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就放弃了被告的婚姻,是因为原告自己看上的被告,被告父母没有答应,原告本人与家人多次上门,答应善待被告一生,在原告多次承诺下,才答应双方组合。被告婚前生活可以自理,被告婚后生小孩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智力进一步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三、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在财产上分割多考虑无过错方的被告,原告不能将被告推向社会及被告的亲人,应当给予补偿。由于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抚养小孩,小孩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罗田县某某镇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及熊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熊某乙是罗田县某某镇某某厂指定的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三、被告熊某某的残疾人证、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是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二级,残疾原因是智力,被告熊某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对原告辜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要求离婚的目的。原告辜某对被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辜某提交的证据三,系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其形式、来源合法,但是该法律文书是撤销罗田县民政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421123-2014-000262号离婚登记,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7月2日生育长子辜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5月3日生育次子辜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少沟通,相互猜疑,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火桌一张、四张火椅、两担木箱。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罗田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建造砖混结构的两大间二层半楼房一栋,成本花费约90000元、两间白砖瓦屋、2010年购置“东风小康”牌7座小客车一辆。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次子辜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从双方相识、恋爱到结婚的过程来看,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生育了二子。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双方应该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尽好各自的义务、消除猜疑、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辜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