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进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进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结端。委托代理人陈锦莹、陈巧玲,均为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忠(曾用名徐进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进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华夏新城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华夏新城业主,于200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季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季首月1-5号缴纳物业管理费,若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追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0年7月1日起,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036.61元,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814.79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及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电梯维修分摊30.22元、二次供水电费56.72元、水费191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将电梯维修分摊费、二次供水电费、水费缴清,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已将摩托车车位管理费167.81元缴纳完毕,同时缴纳了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07.96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906.84元,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814.79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及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未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华夏新城业主。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系从新建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房屋实际套内面积为82.2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物业管理费定于2005年7月1日起向原告缴纳,每月缴纳一次,于每月1-5日缴纳。若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原告按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楼,但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后原告多次发催缴函要求被告缴纳,被告均未缴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1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出备案回执,对原告调整物业管理费的申请予以备案。物业管理费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含公共水电费分摊,不含二次供水费用。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906.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实际欠费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118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进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906.84元及违约金1181.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徐进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