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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小丽、彭明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小丽,彭明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委托代理人陈曙光、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丽,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彭明庚,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小丽、彭明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丽、彭明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1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向被告梁小丽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被告梁小丽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彭明庚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小丽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梁小丽未依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小丽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225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罚息4275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共585000元;三、被告梁小丽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对权属被告梁小丽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仅次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明庚对被告梁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小丽签订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从1000000元的最高额限额内向被告梁小丽发放贷款,被告梁小丽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彭明庚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小丽出借了500000元。4.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小丽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小丽、彭明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小丽、彭明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梁小丽作为借款人、被告彭明庚作为担保人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总期限为24个月,在1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双方同意按年利率7.8%执行,借款利息=借款金额×日利率×借款天数。逾期还款的罚息依逾期还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则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3.3项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十四条第14.4项的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以外的借款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包括担保人担保范围中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及但保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被告梁小丽以其自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该房屋已抵押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小丽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且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后因两被告未偿还任何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合同解除系当事人主张的结果,而非法院判决的结果,法院的判决仅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确认,以及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判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则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起诉前要求被告还款,而非解除合同,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的送达之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小丽、彭明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在2015年7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终止,但并不影响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等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梁小丽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梁小丽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按年利率7.8%执行,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期间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利息为:500000元×7.8%÷12个月×2个月=6500元。关于罚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罚息从款项到期后第二天即2014年6月18日开始依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与罚息同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小丽支付因追讨债权而花费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小丽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小丽所有的抵押给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该房屋抵押登记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在先,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优先受偿须待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实现债权后才享受。关于被告彭明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合同约定债权人既可以行使物的担保又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彭明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小丽、彭明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梁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借款期间利息为65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7%标准计算);三、被告梁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彭明庚对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小丽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债务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梁小丽所有的并用于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梁小丽、彭明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