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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冉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娟、杨柳,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娟、杨柳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及10月23日,在重庆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陈某甲0202014430003052帐号内分别转移存款12万和10万元,被告陈某甲在起诉离婚前将夫妻存款转移,企图侵占原告一方财产,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确认,1.确认被告陈某甲存在重庆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帐号0202014430003052名下的存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决前述存款22万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关于2013年6月8日存款100001.06元,取款12万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了客户收款回单、对账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陈某乙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发放到指定账户,2013年6月7日陈某乙取款10万元,向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将10万元取款分两笔分别存入三峡电报路支行,因为了获取高利率,于2013年6月8日将存入的10万元提前支取,连本带息将100001.06元取出交给陈某甲,当即由陈某甲存入三峡银行,由于之前有借款2万元,向某某找陈某甲归还后一并通过陈某甲的账户放贷。此款的来源去向已经查明,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关于被告2013年10月23日转账10万元,该笔款项是被告转账给他人放贷的,因家庭开支需要归还。开支如下:1、被告面馆做灶台等,住房挑阳台共支出1万余元。2、被告妹妹陈小琴婆婆妈去世人情5000元。3、2013年11月11日支付大姐面馆门面房租15000元,有收条为证。4、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一共50825元,有银行贷款扣款回单等为证��5、被告2014年购置貂皮大衣一件,支出12000元,在离婚调解案中原告已经认可。6、因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精神分裂症复发,支付医疗费几千元。以上6笔开支是原告明知,且是日常开支,符合常理。故10万元已经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8日生育一女冉某乙,已经成年。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经万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冉某甲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将陈某甲诉至法院,认为陈某甲隐瞒夫妻共同存款,请求确认冉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归还。对此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日,原告冉某甲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在重庆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陈某甲的帐号内分别转移存款12万和10万元���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是陈某甲在重庆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银行卡帐号的两张银行查询明细单,是原告复印自(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01号案卷中。该清单显示,2013年6月8日,有往来款12万元转出。2013年10月23日,有往来款10万元转出。对于第一笔12万元款项,在清单上显示,2013年6月8日转入两笔,一笔为100001.06元,一笔为20008.34元,当日又转出120000元。对该笔款项,被告方辩称是陈某乙向银行贷款的10万元,由其妻向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取出分为两笔5万元存入重庆三峡银行电报路支行,为定期存款。6月8日,向某某取出该笔款项交给陈某甲,陈某甲随即存入自己的账户用于放贷,连本带息是100001.06元,数字与清单上完全吻合。当天陈某甲将向某某的10万元及偿还向某某所称的借款2万元一并转出。被告方举示了陈某乙的2013年6月5日的客户收款回单、2013年6月5日陈某乙的转款清单、2013年6月8日向某某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陈某甲在重庆三峡银行于2013年6月8日的存款凭条及汇出12万元的支款凭条。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有证人向某某、陈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方举示的银行明细清单不足以证实12万元属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二笔10万元款项,被告陈某甲辩称该10万元已经作为家庭开支使用,并向法庭举示了客户名为陈某甲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扣款客户回单,扣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证明用于还贷款50825元,原告方认可还款事实,但原告认为这笔款项是原告去还的,在(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0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已经认定“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方提出开支还有买貂皮大衣12000元,被告举示了2014年11月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在笔录中冉某甲陈述“陈某甲……,回来之后买了一件貂皮大衣价值12000。”原告冉某甲对此认可,其认为不是使用该笔款项购买无证据证实,该笔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被告方还举示了2013年11月11日的房租收据显示支付15000元,原告方在2014年11月3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陈述“面馆开了12年,我也在一起经营,钱都在原告手里”,原告自认钱在被告手里,被告支付门面房租符合生活常理,也应予以认可。被告方还提出开支有面馆做灶台购置冰柜,住房挑阳台等共计支出10000元,送人情5000元,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开支医疗费几千元,但被告未举示证据。以上开支被告有证据的支出共计77825元,应予以认定。余下2217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起诉的两笔款项,第一笔12万元,对于原告方据以起诉的银行明细清单,被告方举示了证据证实了该笔款项的存入取出的经过及事实,原告方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笔款项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其中第二笔10万元,被告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使用。其通过的有证据证实的支出共计77825元,应予以认定。余下2217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处理,根据本案的情况,由被告冉某甲分得该款的60%,故对该笔款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冉某甲13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方负担2162元,被告方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