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依法由审判长李颖博,审判员李金岐、李琳和人民陪审员吴国明、陈勇、李习强、陈平、沈广权、李军伟、董久照、陈定耀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了审理,并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合议认定案件事实,由法官合议庭合议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0时4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36B**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城区世纪大道豫西协和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道路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是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即积极抢救伤者,是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4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36B**灰色朗逸轿车从豫西协和医院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城区世纪大道豫西协和医院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被告人曹某某即下车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西峡县交警部门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311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西峡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徐某某系胸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5万元外,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俊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并拨打急救电话,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审 判 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吴国明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董久照人民陪审员 陈定耀人民陪审员 沈广权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