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敖某某诉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敖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钟某某一起在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之后成为了好朋友。因被告钟某某承包工程,急需资金,2012年向我借款100000元,2013年间又分别借给被告钟某某8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先后四次共计借款35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钟某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本金为3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3年10月18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0.1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钟某某拒不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3分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敖某某所说的并不是事实,大概在二三年前,原告敖某某在某县邀约我到“石磨豆花”农家乐打牌,当天晚上,我输给敖某某90000元。因我无能力还款,敖某某对我和我儿子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在敖某某的威逼下,我两次共计向敖某某还款24000元。一年前,在某县北门街“九龙超市”斜对面,原告钟某某和杨某某在警车里叫我出具借条,因我考虑我儿子的人身安全,我没有看,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因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敖某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钟某某四次向其借款的总金额为35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18日前偿还。被告钟某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钟某某认为借条上的主文不是自己所写,但借款人的姓名是自己所签,手印是否是自己所按不清楚,当时是在原告敖某某胁迫下所签。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因原告敖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每笔借款资金的来源、形成时间、用途等,且被告钟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敖某某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敖某某以被告钟某某欠其债务为由,找到被告钟某某后,被告钟某某在原告敖某某提供的,书写好主文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并限于2013年10月18日前偿还。庭审中原告敖某某不能充分说明每笔借款资金的来源、形成原因、用途等,被告钟某某以该债务系赌债,无力还款而拒绝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对借款的形成原因、来源、用途等持有异议,而原告敖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每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形成原因、时间、用途等,同时对借条的主文系谁书写也不能说明。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告敖某某主张与被告钟某某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