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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辩护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安某在曹某某手中以1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巨宝镇西侧草甸里没有卖出去的陈草。安某于2015年1月25日雇佣了两台运输车去拉草,在拉草的过程中,将该草甸子内属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新草一并装上车,拉走一车后,在第二车装完要离开时,被草场看管人员发现。经鉴定,安某所盗新草价格为1666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一、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曹某某谎称有一千吨陈草向安某出售,安某到草甸后发现陈草数量也就一百吨左右,为挽回损失,将误认为是曹某某的新草装上车,这不是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客观上,安某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外在表象。安某雇佣两辆大车、四个工人,没有秘密的防止他人发现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外在表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15年年初以约定价格10000元在曹某某手中购买了甘南县巨宝镇西侧草甸内的陈草,出卖时,曹某某谎称陈草数量大概有一千吨,并嘱咐安某不能装新草。2015年1月25日,安某雇车、雇人来到巨宝镇西侧草甸子拉草,装草的过程中,安某发现陈草也就一百吨左右,就将新草(所有人系被害人张某某)也装上了车。拉走一车后,在第二车装完要离开时,被草场看管人员发现。经鉴定,安某所盗新草价格为1666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安某被甘南县巨宝镇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的自然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安某盗窃新草的数量以及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1、安某2、鄂某某、张某、李某某、鄂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我们和安某到巨宝镇草甸子拉草,安某说草包是他买的,草是挨排装的,没区分新草、陈草,总共装了两车,一车能装十多吨;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10000元的价格将巨宝镇西侧草甸子的陈草卖给了安某,我当时和安某说陈草有一千多吨,实际上也就二百吨,并嘱咐他草甸子上的新草不能动,他说能区分出新草、陈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巨宝镇种羊场绥化点包了点草场,冬天卖草包,我雇佣了一个人看草包,昨天这个人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卖草了,有人来装草包,我说没有卖,就报案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中旬,我在曹某某那里以10000元的价格买了巨宝镇西侧的陈草,曹某某告诉我新草不能动,和我说有一千吨陈草,2015年1月25日我雇车、雇人去拉草,装车的时候发现,陈草也就一百吨左右,感觉自己被骗了,拉草时虽犹豫了,后来不管新草、陈草都装上了。我以前给飞鹤拉过草包,能区分出新草、陈草。(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新草、陈草放置情况。(五)价格鉴定结论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所盗新草价值为人民币1666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不具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表象的辩护观点,经查,安某在与曹某某的买卖中,受到曹某某的欺骗是事实,但曹某某明确表示新草不能动,出卖的就是陈草。安某雇用人、车到达草场后,发现陈草数量明显不够,此种情况下,安某理应联系曹某某问明情况,但安某没有,直接将新草装上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此外,案发现场是在无人居住的草甸子,且案发时为寒冷的初春,这些特定因素决定了安某看似大张旗鼓的装草行为,实则也具有秘密性。综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安某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安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晓波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人民陪审员  冯 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思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