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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某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33号原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8月21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曲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孔某系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职工,2009年4月任该公司四疃供电所线管员,负责郎屯033、马疃035等线路的电费收缴、供电设备管理工作。其中马疃砖厂系马疃035线路的高压用户。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四疃供电所为马疃村电工杨某甲、丁某开具的、马疃村村民的用电收据,收取马疃砖厂的电费57902.25元归个人使用,并将马疃砖厂所用电量分摊于农村电工丁某、杨某甲等分管的照明用电线路上,言明相应电费由其负责缴纳。另查,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孔某按照检察机关通知要求,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其立案侦查。立案后被告人父亲向四疃供电所退还被告人挪用的公款57000元,尚有902.25元未予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2、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孔某自2009年4月在四疃供电所工作。3、四疃供电所证明,孔某负责郎屯033线路、马疃035线路管理工作。马疃砖厂系马疃035线路高压用户。丁某、杨某甲自2013年至今担任马疃村电工。马疃砖厂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未缴电费。4、证人丁某证明,其负责马疃南十几个变压器下用电户的电费收缴,2013年8月26日开具的、编号1211387、金额7478.14元,及2013年10月30日开具的、编号1214508、金额19880.49元的《曲周供电公司电费收据》,是其向四疃供电所缴纳电费后,供电所会计给其开的收据。这两张收据原件被孔某借走了,用于他向马疃砖厂收取电费。孔某有时还让其拿着收据去马疃砖厂收取电费,然后交给孔某。其村2013年7月至11月的电费都交清了,不知道电管所系统上为啥显示马疃南欠电费,孔某对其说过将电费加到其负责的线路上,但不用其缴电费。5、证人杨某甲证明,其负责马疃北几个变压器下用电户的电费收缴,2013年8月26日开具的、编号1211386、金额6160.10元,及2013年9月26日开具的、编号1211385、金额24383.52元的《曲周供电公司电费收据》,是其收取马疃村照明、浇地电费后缴到四疃供电所后,供电所会计给其开的收据。这两张收据原件被孔某借走了,用于他向马疃砖厂收取电费。有时孔某让其拿着票据去马疃砖厂收取电费,然后交给孔某。其村2013年7月至11月电费都缴清了,电管所系统上显示马疃北欠电费,是孔某加的电费,孔某对其说交够其负责的线路上的电费就行了,其他的不用缴。6、证人张某证明,其任四疃供电所电工,负责西流南电费收缴。其村2013年7月至11月的电费都缴清了,电管所系统上显示西流南欠的电费,是孔某加到其负责的线路上的。孔某向其说,缴清其负责线路的电费就不用管了。7、证人赵某甲证明,2013年孔某借其6万多元,当年10月份偿还其4万元现金,另给付其建行透支卡一张,卡上有2万多元。8、证人王某证明,其系四疃供电所所长,孔某系四疃供电所线路长,负责马疃035线路、郎屯033线路的线损、电费回收、供电设备管理等工作。马疃砖厂在马疃035线路上。因收费系统上不显示马疃砖厂用电,孔某收取马疃砖厂电费后未上缴,所里也不知道。9、证人杨某乙证明,其系马疃砖厂股东,缴电费时都是线路长给其打电话,告诉他这月电费数额,其准备好钱后,有时是线路长来拿,有时让丁某或杨某甲捎走,砖厂从来不欠电费。其砖厂提供的2013年8月(票据编号1211386、1211387)、9月(票据编号1211385)、10月(票据编号1214508)的曲周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不是丁某、杨某甲两个电工,就是线路长从其砖厂取走电费的。10、证人赵某乙证明,其任四疃供电所会计,经查电费账目,马疃北2013年11月欠电费5195.08元,马疃南2013年11月欠电费21411.95元,西流南2013年10月欠电费19576.56元、11月欠电费23795.44元。11、曲周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复印件四张显示,2013年8月26日曲周县供电公司四疃供电所收到杨某甲交来马疃村电费6160.10元,票据编号1211386;2013年9月26日,曲周县供电公司四疃供电所收到杨某甲交来马疃村电费24383.52元,票据编号1211385;2013年8月26日曲周县供电公司四疃供电所收到丁某交来马疃村电费7478.14元,票据编号1211387;2013年10月30日曲周县供电公司四疃供电所收到丁某交来马疃村电费19880.49元,票据编号1214508。12、曲周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显示,曲周县供电公司2014年9月24日收到曲周县检察院返还孔某案款57000元。13、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孔某上缴赃款说明,曲周县检察院在办理孔某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时,孔某父亲于2014年8月将孔某挪用的5.7万元交到了四疃供电所,曲周县检察院予以扣押,后让四疃供电所领走。14、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孔某的到案证明,孔某经通知到案。15、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孔某无前科。16、被告人孔某供述,其自2009年4月至今在四疃供电所工作,任线管员,负责管理马疃035线路、郎屯033线路、刘庄039线路。马疃村的照明、浇地和马疃砖厂的用电归其管理,照明、浇地电费由马疃村电工杨某甲、丁某负责收缴。编号为1211386、1211387、1211385、1214508的四张单据是马疃村的电费单据,其让电工杨某甲、丁某给了马疃砖厂,用作马疃砖厂的电费收据。2013年8月至10月,其收取马疃砖厂的57000元电费没有上缴电管所,用于其个人开支,其中4万元归还了赵某甲借款。曲周县人民法院认为,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属国有公司,被告人孔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马疃砖厂57902.25元电费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通过农村电工丁某、杨某甲、张某,将马疃砖厂的用电量加至相应的供电线路上,使马疃砖厂欠缴的电费显示于四疃供电所的财务帐目上,并言明由其负责偿还,据此,不能认定孔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孔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挪用,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孔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没有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等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在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将挪用的公款大部分予以归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退赔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四疃供电所违法所得人民币902.2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孔某主动向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赃,得到单位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负责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所线管员期间,负责马疃035等线路的电费核算、收缴、供电设备管理工作。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孔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四疃供电所为马疃村电工杨某甲、丁某开具的村民的用电收据,收取马疃砖厂的电费57902.25元归个人使用,并将马疃砖厂所用电量核算到电工丁某、杨某甲等分管的照明用电线路上,言明相应电费由其负责缴纳。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立案后其父亲向四疃供电所退还被告人挪用的公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河北曲周县供电所出具证明,该案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将所缺损的电量已补上,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网河北曲周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疃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人丁某、杨某甲、张某、赵某甲、杨某乙、王某等的证言,曲周县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孔某的到案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孔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马疃砖厂57902.25元电费后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在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建平审判员李晓萍审判员杨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赵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