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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伟平与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曙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平,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曙华,臧锦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黄伟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白驹镇大白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曙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锦余,居民。原告黄伟平与被告王曙华、臧锦余、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宝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施兆祥、刘进林,被告王曙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臧锦余,被告宝立公司代理人程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平诉称,被告宝立公司承建了原江苏中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被告王曙华、臧锦余合伙与被告宝立公司签订了该工程内包合同,装潢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曙华、臧锦余。2011年4月,被告王曙华向我购买灯具用于江苏中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科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2011年6月,被告王曙华向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了仍有58000元灯具款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王曙华、臧锦余共同辩称:1、我二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但我们没有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的款项属于装修材料款,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按照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在未付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宝立公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灯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江苏中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现已注销)与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田公司科技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宝立公司承包。2010年4月4日,被告(乙方)王曙华、臧锦余与宝立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江苏中田机械有限公司科技综合楼。工程价款为与宝立公司结算最后总价为准。工程时间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比例付款,甲方开收款收据由乙方去业主单位办理付款手续”等内容。程德兴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宝立公司印章,被告臧锦余、王曙华在乙方处签名。2011年4月,被告王曙华向原告赊购价值91078元的灯具,用于原江苏中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科技综合楼的装潢工程。2011年6月,被告王曙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大丰宝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苏中田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中采购黄伟平灯具结算金额为九万壹仟零柒拾捌元,已付部分货款叁万叁仟元整,余额为伍万捌仟元整,特此说明大丰宝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田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王曙华2011.06.05”。因原告向三位被告多次追索剩余灯具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了被告王曙华、臧锦余承包涉案承包工程以及赊购材料进行运作的事实。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曙华、臧锦余之间的灯具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应当共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王曙华、臧锦余辩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对本案的灯具买卖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不构成影响,被告王曙华、臧锦余辩称灯具款项应在建筑工程款中予以结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据此,本院对两位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被告王曙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向被告王曙华、臧锦余主张58000元灯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宝立公司主张灯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华、臧锦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伟平货款人民币5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平对大丰市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曙华、臧锦余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曙华、臧锦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林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练永龙(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