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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X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5号原告马XXX,女,东乡族,1991年4月2日生,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梁家寺乡。被告马XX,男,东乡族,1990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新庄乡。原告马X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4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6月1日被告到庭应诉。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马XXX,生下孩子后补办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在外游荡不回家,家中农活、饲养牲畜成了我的工作,但被告不把我当人看待,经常谩骂。被告和其父两次将我骂回娘家,均被父亲安家。2013年6月被告无理将我送回娘家不要我,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调解无果,我在娘家居住近三年,为了维护妇女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马XXX由原告抚养;3.原告个人财物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六年劳动辛苦费、生活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结婚,后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随意离开我家,回娘家居住,不安心生活,我多次求叫,但人在曹营,心在汉,对我造成多种损失。现原告陈述纯属虚构,捏造事实,并无理诽谤我,以达到离婚目的。因无任何离婚条件,我决不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名叫马XXX,现年4岁,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时有发生。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撤诉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两个月。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因接电话一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大立柜、炕柜各一件,皮革沙发带茶几一套,洗衣机、烤箱、压面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能和睦相处,建立幸福家庭。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年明虎审 判 员  孟肖君人民陪审员  马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有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