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纽玉虎与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纽玉虎,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327号申请执行人纽玉虎,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梁岔镇梁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国兰,该公司董事长。纽玉虎与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纽玉虎货款192690元。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2月2日申请人纽玉虎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兰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本院2013年11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见2013涟刑初字第0289号刑事判决书)。目前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江苏久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系姜国兰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