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訾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甲,郭某甲,郭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訾某甲。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被告李某,系郭某甲之母。原告訾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门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被告偷偷服用药物,并出现××发作,至此才发现被告郭某甲患有××,而被告也回到其娘家。被告过门前以见面礼名义收取原告27000元,当天女方还收3000元,以压起名义收取40000元,过门当天收上车礼16000元,春节还收3000元压岁钱,以上共收取原告8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其××的事实,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其收取的彩礼款应依法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即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女方骗婚,在她娘家期间就有××,没有如实告知。2、证人訾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见面时经他的手交给女方家正客27000元,压起看好时他去的,亲手交给女方正客40000元。3、证人訾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经他的手交给女方管事的上车礼钱16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过门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将近四个月,发现被告郭某甲患有××。原告送给三被告见面礼27000元,压起礼40000元,上车礼钱16000元,共计8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下订立婚约,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可以视为对婚约的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9000元彩礼,但依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属于彩礼性质的为83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将近四个月,故对该彩礼应部分返还,本院酌定返还的数额为4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连带返还原告訾某甲彩礼款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訾某甲负担1067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山审 判 员 訾连国人民陪审员 赵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民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