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赵臣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赵某某,男,2006年5月生,汉族,住保定市。法定代理人王慧,女,1979年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XX、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臣,男,1979年1月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崔伟然,女,1982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XX、邓艳昕,被告赵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9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慧抚养。2010年10月22日北市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北民初字6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现因物价上涨过快及原告学习费用不断增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以保证基本生活。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病在儿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等医疗场所接受治疗,被告没有主动联系探望亦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增加对原告的抚养费至每月850元并须按时支付;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因病住院及出院后多次复查、买药费用共计15151.5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恢复期间营养费用3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2日北市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赵臣职业,主张按照2013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支付抚养费;2、本院强制执行抚养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从未主动支付过抚养费;3、原告羽毛球训练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生活费增加;4、原告住院治疗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北京地区门诊手册一份、南市区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2份、药费明细单21张,拟证明原告生病住院医疗费、药费花费情况。被告赵臣辩称,抚养费应该出,被告也一直在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王慧不让见孩子,近几次才没有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的工资卡在王慧手里,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净身出户后所有财产给了王慧,并承担所有债务;抚养费中已包含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另行支付营养费;同意支付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赵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支付抚养费收据2张;2、被告三个月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不足2500元;3、贷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每月需要还房贷。被告赵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调解书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申请过强制执行;证据3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拿出正式票据;证据4被告曾经想给原告出住院费,儿童医院单据上写的是王炳勋,不认可真实性,南市区门诊没有医院的章,复印件不予认可,康源药房400元、203.47元药费、华新药房、同仁药房等药费写的都是王慧的名,被告不出,要求原告拿出收费单,复印一下计算金额。要求原告出示北京儿童医院出院单、出院票据。营养费包含在抚养费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确实收到了抚养费,但都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收到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证明应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用邮政银行证明收入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慧与被告赵臣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婚生子赵某某出生,2009年3月4日王慧与赵臣协议离婚,原告赵某某跟随母亲王慧生活。2010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赵臣从2010年7月开始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教育费200元,至原告赵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王慧代收。被告在给付生活、教育费的同时,探视原告。”2012年12月4日原告因病于保定市第二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儿童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8571.21元。另查明,被告系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78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原、被告于201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显然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所需,故对原告增加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父母收入情况等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药费共计15151.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为28571.21元,本院采纳由原告父母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赵臣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以“王炳勋”名义在保定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7.40元,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于南市区诊所中药费779.8元,其所提供处方不能显示缴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药店购药费用734.5元,未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6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由原告母亲王慧代收。被告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286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8元,由被告赵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