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小燕诉王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王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小燕,女。委托代理人:赵德明,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渊书,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513650-X。委托代理人:李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加,男。原告王小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燕委托代理人赵德明、许渊书,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王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燕诉称:2015年3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王小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理市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路口旁,被告王加驾驶的云LXXX**号车辆未打指示灯突然停车,致使原告来不及刹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被告驾驶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小燕和被告王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加驾驶的云LXXX**号车辆投保于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休息期为60日。本案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小燕医疗费4142元、误工费7800元{(5天+60天)×120元/天}、护理费2400元{(5天+1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0元{(5天+15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44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云L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费用依法愿意赔偿。但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部分诉请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符合上述规定,有原始证据的才应该予以确定;2、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上海市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该评定标准仅适用于上海市各司法鉴定机构,不适用于大理市各个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及全休的相关证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期”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计算,应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否则只能按照2015年农、林、渔、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每天79.02元。护理费用标准亦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材料,只能参照误工费标准,以每天79.02元予以计算;3、原告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但适用的是工伤的标准,而本案是交通事故,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以此标准原告伤情显然达不到十级伤残;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定,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5、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王加辩称:同意人寿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治疗,先后支付了救护车费用60元、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331.12元、市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040元及门诊费60元,上述费用应该列入事故总损失,在我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原告王小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A3、医疗费单据原件7份(包含鉴定时支付的照相检查费50元),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762元的事实;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6000元,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A5、鉴定费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应列人事故总损失;A6、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事故损坏原告电动自行车,原告支付修理费300元的事实;A6、大理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两份、病历一份及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A1、A2、A5、A6、A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证据中《收据》有异议,照相检查费用应该包含在鉴定费用中,不应该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对原告提交的A4中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配套标准,对其他两份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加同意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5、A6、A7,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3中《收据》载明的照相检查费确系原告为做鉴定评估支付的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列人鉴定费用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部门级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对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参考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只能以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王小燕及被告王加对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加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医疗费收据4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支付医疗费的情况;B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的云LXXX**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特别交强险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被告王加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王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5日8时15分许,原告王小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理市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华路口旁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沿苍山路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加驾驶的云LXXX**号车辆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小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小燕被送到市医院救治,原告王小燕支付市医院门诊治疗费307元,被告王加支付救护车费用60元和门诊治疗费60元。原告王小燕于当天入住市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上1冠折,左上2松动1°。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040.71元系被告王加支付。此外,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小燕还支付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405元,被告王加支付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331.12元。2015年5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3290100S53290G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燕与被告王加负事故同等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小燕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估,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小燕受伤后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15年4月24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小燕种植牙费用进行评估,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王小燕因交通事故致“双上冠折”,择期行“双上冠折”种植牙,需后续医疗费25000元至26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小燕自行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18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6180-200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评定王小燕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付“三期”评估费600元、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1200元,支付鉴定检查照相费用50元。在庭审中,因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在庭审后五天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五天内未申请,则不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此外,原告支付事故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小燕、被告王加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小燕受伤,事故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小燕、被告王加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小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王小燕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王小燕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小燕自行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3040.71元及门诊费427元(原告支付307元+被告王加支付的门诊费60元及救护车费用60元)、附属医院门诊费736.12元(原告支付的405元+被告王加支付的331.12元),合计4203.29元合法有据,为此次事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考“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参考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Z71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30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酌定以每天120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以每天11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每天支持30元;原告受伤治疗伤情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三期”评估费6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费用600元及为做鉴定支付的照相检查费50元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做伤残等级支付的评估费用1200元系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列入本次事故损失。综上,原告王小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203.2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年×30天)、护理费1100元(11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合计36003.29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51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王小燕的损失20903.29元,由被告王加承担12541.97元(20903.29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小燕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491.83元(市医院救护车费60元+市医院门诊医疗费60元+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040.71元+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331.12元)应在其承担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云L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燕各种损失15100元。由被告王加赔偿原告王小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2541.97元,扣除王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3491.83元,实际还应支付9050.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小燕承担200元,由被告王加承担2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麦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