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轮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3月14日在轮台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双方生育有两子,长子陈某甲生于1989年1月20日,次子陈某乙生于1994年12月1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分割下列夫妻共同���产:1、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二大队五小队47亩地、水井;2、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二大队五小队54号砖木结构房屋六间;3、东方350型拖拉机、平板拖车、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2辆)、29寸电视、容声冰箱、床2张。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家庭破裂,我父母生病时我回老家,让原告打钱给父母治病,原告不同意。原告在我回家期间,跟一个叫田某的关系暧昧,儿子结婚原告也不回。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放弃全部财产,并补偿我2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3月14日在轮台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轮台县人民法院(2014)轮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轮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在婚后承包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阿拉萨依村村委会的50亩土地,合同期限为30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50亩土地已经交还阿拉萨依村村委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写的陈述书一份,证明家里的钱一直由原告掌管,原告那里有一部分私房钱。2、轮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亲戚多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与137××××6398、147××××1306的手机号在一个月内通话80次之多,两个手机号机主为同一人是同村村民田华,原告与田华关系不正常��4、证人张碧青、肖兵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之前原、被告关系很友好。原告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陈述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陈述书就是被告每晚不让原告睡觉逼着原告写的。对证据2诊断书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没有找人打他。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向田华借了50000元,说明他们之间是朋友,打电话属于正常情况,而且8月份属于地里浇水的时候,打电话是叫田华帮忙干活。对证据4不认可,他们不是我们家庭内部人员,我们打没打架他们不知道。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3月14日在轮台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前于1989年1月20日生育一��,取名陈春鸣;婚后于1994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轮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再查明,被告陈某某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二大队五小队47亩土地、水井、六间砖木结构房屋、东方350型拖拉机、平板拖车、三轮摩托车、两辆两轮摩托车、29寸电视、容声冰箱、两张床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郁某某,原告认可350000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并愿意对该35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本院认为,离婚自由。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轮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长,生育的二子已成年,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为了保持家庭的完整性,故不准离婚。但原告在不准离婚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离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经本院查明,被告已将所有财产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双方对该数额均认可,故本院对该35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放弃全部财产,并补偿被告200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17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2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65元;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