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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孙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孙黎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978号原告李桂荣,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孙黎明,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孙黎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被告孙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室的房屋系原告2006年依法申请的经济适用房。2014年1月7日,原告到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的×号房信息情况,发现该房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中是被告孙黎明,出卖人一栏是原告李桂荣。原告看到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很诧异,原告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过被告孙黎明,经过原告仔细辨认,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一栏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并且根据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在购买后五年内是不能上市交易的,原告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时间是2006年,而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是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黎明辩称:1、经原告的亲哥哥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原告同意以她的身份由我拿钱购买经济适用房,当时我用她的身份购房付款(票据可证);2、原告同意我用她的身份让我购买房屋是双方自愿的;3、我也与原告商量过,将房屋变更在我的名下,原告也同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李桂荣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桂荣购买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60797.5元。2007年1月,李桂荣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地址是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另查,原告李桂荣曾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其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调取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桂荣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孙黎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基于该合同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孙黎明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4日,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李桂荣称之前其对该合同的存在并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过字。庭审中,孙黎明承认上述合同落款处“李桂荣”的签名是孙黎明受李桂荣委托代签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2014)昌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诉讼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黎明主张其受李桂荣委托代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委托手续予以佐证,在李桂荣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于孙黎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就涉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因该合同并非原告李桂荣或其合法代理人所签,亦即孙黎明就该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并未得到李桂荣的有效承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该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尚未成立的合同不应存在确认合同效力之主张,故对于李桂荣要求确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桂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训玲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