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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伍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结婚时原告年纪较小,社会阅历较浅,加之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遇事无法协商,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已在外务工多年,且已达到结婚年龄,并非原告所述社会阅历浅。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则一起在外生活,照顾孩子,2014年孩子在东莞读完幼儿园才回英山老家,亦非原告所诉的双方自2012年便开始分居。结婚后,仅靠被告一个人微薄收入维持一家三口的开销,期间家庭争吵不可避免,但并非原告所说打骂不休。原告性格极易冲动,思想简单,希望原告能够懂事,担负起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一同支撑这个家,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张某某前往广东东莞务工,伍某某则带着孩子一同前往生活,期间依靠张某某的收入维持生活,经济条件较为拮据,生活中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伍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通过充分了解后缔结婚姻,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共同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伍某某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伍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蔡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