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恢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染有限公司与张华、徐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姜灶镇三圩埭村。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跃进,通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徐娟,系被执行人张华的妻子。南通市通州区恒发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被告徐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通民二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6869.92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通民二初字第0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