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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XX与丁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丁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芹。原告冯XX诉被告丁芹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就万兴苑小区9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买卖事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于合同签订后60日办理过户手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转移或无法交付使用的,被告应向��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但被告缺失房屋相关权证,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丁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经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中介绍,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寿光市万兴苑小区9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一套,价款188000元;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于合同签订后60日办理过户手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转移或无法交付使用的,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后,因被告缺失房屋相关权证,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亦未实际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收条、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寿光明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系因被告未能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的原因,致使所买卖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现因被告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XX与被告丁芹就寿光市万兴苑小区9号楼2单元403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丁芹双倍返还原告冯XX购房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