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滑金泉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滑金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凡玲,城镇居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桥村委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飞龙街。法定代表人:龚振彪,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金泉与被告龙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金泉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孔凡玲,被告龙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龚振彪及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晓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金泉诉称,被告龙桥村委会分别于200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0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10%。第一次借款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4日,第二次借款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0日。后被告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截止至起诉日的利息4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桥村委会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任何异议,对借款的具体细节不清楚。因现任村委会组建后与原村委会未进行账目交接,未接收原村委会的债权债务,针对原村委会任职期间的财务问题已由兖州区政府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在未作出处理结果之前,现任村委会无法对原告的诉请给予明确答复,也暂不同意偿还原告债务,况且原告已从被告处连年领取了高额利息,本案中又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也实属不妥,请求法院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村借款年息10%”,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所出示的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贰年、年息10%”,两份收据均加盖了被告的村委会公章。借款形成后,被告方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但按约定的年息10%支付给原告多年利息。其中第一批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4日,第二批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每次付息时都由被告方会计经办人员在出示给原告的借据上登记备注付息情况。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后期利息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25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了第一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理由为被告对该笔借款最后一次付息至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5月26日,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225000元现金分两批借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从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委会换届后与原村委会未进行账目交接为由暂不同意清偿原告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第一批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以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本案中被告付清2013年1月4日前的利息后,后续的第一个付息届满日为2014年1月4日,诉讼时效应以此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故被告关于第一批借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滑金泉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4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及财产保全费164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