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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文芳、陈某甲等与黎坚生、卢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肖文芳,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921。委托代理人:胡存映,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910。法定代理人:肖文芳,是陈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959。法定代理人:肖文芳,是陈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黎坚生,男,汉族,广西省苍梧县人,住苍梧县,身份证号码:×××153X。被告:卢清锋,男,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身份证号码:×××2818。委托代理人:莫伟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是卢清锋之母。被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曹健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黎坚生、卢清锋、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存映,被告卢清锋的委托代理人莫伟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黎坚生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化州往湛江方向行驶,9时35分许,行至G207线3503KM+2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停在右侧路边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陈某甲、陈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湛江196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肖文芳花去医疗费63638.11元、陈某甲用去医疗费15164.24元、陈镜城用去医疗费13059.32元。三原告尚需继续治疗。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永安保险承保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91861.6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1、原告肖文芳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母子关系。2、廉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黎坚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粤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格。5、诊断证明书三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伤情。6、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各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应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63638.11元、15164.24元、13059.32元。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一、我公司作为实际的赔偿义务人,对交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停车的地方并非停车位,也未作出任何临时停车警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费药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三、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对于没有医疗费发票的主张,我公司没有垫付的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予依法裁判。被告永安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坚生辩称:我驾驶的车已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黎坚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清锋辩称: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但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卢清锋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解放军196医院的预交金凭据7份(有原件),证明被告卢清锋、黎坚生垫付医疗费31000元。2、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清锋支付原告肖文芳13000元。被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停车的地方并非停车位,也未作出任何临时停车警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无法核实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卢清锋、黎坚生对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黎坚生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化州往湛江方向行驶,9时35分左右,行至G207线3503KM+200M(新华篁竹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肖文芳驾驶停在右侧路边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陈某甲、陈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湛江196医院住院治疗,肖文芳经诊断为: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③右肾挫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⑤头部及眉弓挫裂伤、⑥脑震荡,陈某甲经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陈某乙经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至2015年5月23日,肖文芳花去医疗费63638.11元、陈某甲用去医疗费15164.24元、陈镜城用去医疗费13059.32元。至起诉时止,三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2015年6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坚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均为农业家庭人口,肖文芳是陈某甲、陈某乙之母。被告黎坚生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广州市强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清锋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黎坚生在庭审中承认事故发生时其帮被告卢清锋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清锋、黎坚生已为原告肖文芳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为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为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并支付原告肖文芳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的医疗费分别为:63683.11元、15164.24元、1305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的医疗费合计为91861.67元。因被告卢清锋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黄小权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1861.67元-10000元=81861.67元,依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黎坚生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的100%即81861.67元。由于被告黎坚生是被告卢清锋临时雇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黎坚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清锋承担。由于被告黎坚生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代被告黎坚生赔偿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81861.67元。至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91861.67元。被告卢清锋、黎坚生先行支付给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的44000元,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减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1861.67元-44000元=47861.67元。由于被告卢清锋、黎坚生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其先行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卢清锋、黎坚生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47861.67元。二、驳回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卢清锋、黎坚生负担498元、原告肖文芳、陈某甲、陈某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洪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