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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朝英与罗伟、牟云英、牟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英,罗伟,牟云英,牟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李朝英,女,生于1958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罗伟,男,生于1975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牟云英,女,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牟云明,男,生于1965年6��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朝英诉被告罗伟、牟云英、牟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牟云英、牟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伟、牟云英系夫妻,被告牟云明是牟云英之兄。罗伟、牟云英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向她借款300000元和160000元,共计460000元。其中3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照广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160000元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牟云明于2015年2月26日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罗伟、牟云英借款后���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三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罗伟、牟云英向原告李朝英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朝英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以银行打款回执单为准。借款人:罗伟、牟云英,2013年10月22日。”被告牟云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写明“本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牟云明,2015.2.26。”。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罗伟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又通过户名为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罗伟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另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现金。2013年12月31日,被告罗伟、牟云英向原告李朝英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朝英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此据属实。(注:以打款凭据为准),借款人:罗伟、牟云英,2013年12月31日。被告牟云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写明“本人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牟云明,2015.2.26”。同日,原告通过户名为丁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罗伟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朝英与被告罗伟、牟云英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牟云明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牟云明应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息没有超出此限度,故对原告要求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广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本金16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伟、牟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朝英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广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600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牟云明对前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李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罗伟、牟云英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昕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