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李飞与纪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852号原告赵李飞,男,汉族,1984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纪世亮,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赵李飞与被告纪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李飞诉称:被告纪世亮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后再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李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纪世亮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赵李飞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纪世亮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纪世亮向原告赵李飞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纪世亮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赵李飞与被告纪世亮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赵李飞请求由被告纪世亮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纪世亮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纪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纪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李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6.1%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纪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