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第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6月7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利用借住于失主杨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针织厂出租屋的机会,将屋内桌子上1台价值3275元的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和抽屉内1条翡翠手链盗走,后周某将该房屋厨房排气扇拆掉,通过排气孔逃离作案现场。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捉获,并于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周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传唤拒不到案,民警遂上网追逃。2016年6月7日,民警将周某再次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个月零2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杨锋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