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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孙崇先、牛凤荣、孙新彬、贾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孙崇先,牛凤荣,孙新彬,贾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的营口市金牛山大街8号。负责人:张明森,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梓淇,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彦平,系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后刘村。法定代表人孙崇先,总经理。第二被告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后刘村。法定代理人孙新彬,总经理。第三被告孙崇先,男,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第四被告牛凤荣,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第五被告孙新彬,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第六被告贾影,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孙崇先、牛凤荣、孙新彬、贾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梓淇、牛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孙崇先、牛凤荣、孙新彬、贾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称,2014年5月26日第一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同日,第二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诺无限连事责任承诺书,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提供连事责任保证。现贷款虽然未到期,但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不向原告单位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孙崇先、第四被告牛凤荣、第五被告孙新彬、第六被告贾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11.31‰;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诺无限连事责任承诺书,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到期,第一被告只在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275.94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利息29799.14元,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第一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事责任承诺书2份、对账单5张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第一被告拒不还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为了正确调整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营口金秋农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并从2014年5月26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期内按贷款利率8.7‰支付利息,逾期按11.31‰支付利息),给付借款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32,075.0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第二被告营口市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孙崇先、第四被告牛凤荣、第五被告孙新彬、第六被告贾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