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乙,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丙,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丁,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进行逮捕,次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通、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的民警到武鸣县马头镇全苏村朗三屯苏某辛的代销店查处赌博,在将涉嫌赌博的5名人员带上车准备回所做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苏某甲推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拦住警车去路,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及其他村民要求民警放人,村镇干部到场处置无效后民警被迫将涉赌人员放下车,被告人苏某丁系涉赌人员之一,其被放下车后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一起继续拦住车辆要求民警赔偿道歉。期间,四人以言语威胁、拍打车辆、在警车前摆酒桌喝酒等方式围困民警近四个小时,至武鸣县公安局的增援警力到场后才将事态平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梁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梁通提出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参与赌博,只是喝酒多了,坐在旁边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1时许,武鸣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的民警到武鸣县马头镇全苏村朗三屯苏某辛的代销店查处赌博,在将涉嫌赌博的5名人员带上车准备回所做进一步调查时,被告人苏某甲推出一辆二轮摩托车拦住警车去路,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及其他村民要求民警放人,村镇干部到场处置无效后民警被迫将涉赌人员放下车,被告人苏某丁系涉赌人员之一,其被放下车后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一起继续拦住车辆要求民警赔偿道歉。期间,四人以言语威胁、拍打车辆、在警车前摆酒桌喝酒等方式围困民警近四个小时,至武鸣县公安局的增援警力到场后才将事态平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汇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制作说明、马头派出所查处赌博的受案登记表及值班记录、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供述;3、证人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韦某甲、潘某、韦某乙、黄某、梁某的证言;4、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公务无法执行,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犯妨害公务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犯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梁通辩称被告人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苏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苏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梁恒斐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