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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行非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与胡喜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胡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行非审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哲西,站长。被执行人胡喜元。申请执行人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都渔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下列内容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被执行人胡喜元在清江高坝洲库区宜都白鸭垴水域设置的网箱15只1815㎡。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作出的都渔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可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超过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胡喜元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法律文书,2015年2月24日起诉期限届满,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应于2015年5月24日前提出执行申请,但其迟至2015年7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依照都渔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辛保国审判员  刘荣传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