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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燕,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燕,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41032325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住九江市九龙街柴桑大市场���B79-8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海燕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周海燕委托被告快运公司承运货物编号21016-79200200-0101-1388-1的物品,货物名称为机器,基本运费48元,保价额5000元,保价费20元,信息费1元,工本费9元,发生费用共计78元。但被告快运公司将货物发送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到目的地,事后查询得知货物已遗失。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递送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就��物遗失赔偿一事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新远通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发票一份,项目名称“变速箱总成”,价款共计275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寄送后,被告应当将货物完整的运送到原告指定的目的地,其不能将货物完整运输到目的地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仅提供案外人新远通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据,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运输的货物为变速箱总成;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件联背面快递须知中已经就保价快件毁损的赔偿予以约定,故被告辩称不应按原告所述的价格赔偿,只能按快递须知中约定的保价5000元进行赔��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75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燕人民币5078元。二、驳回原告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浔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共计275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货物运单上载明的货物“机器”就是“变速箱总成”。货物运单内的所有内容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填写,其中货物名称中被上诉人填写为“机器”。变速箱总成本身在货物属性上为机器的一种,不能因为运单上写的是机器就否认运输货物为变速箱总成。②收货人为广州连顺自动变速有限公司。结合日常经验和本案其他证据也可以证明本次托运的“机器”就是“变速箱总成”。③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和庭审中,并没有否认、更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托运的不是变速箱总成。④在货物变速箱总成遗失后,九江新运通汽车技术服务站开具的发票,证明被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的货物为“变速箱总成”,价格为27500元。⑤因为运单上的收货人广州连顺自动变速有限公司未收到货物,故供货方未能给收货人开具发票。而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赔时,由新运通汽车技术服务站在2012年11月13日开具发票,发票的品名栏清楚地写着“变速箱总成”,单价27500元。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遗失的机器就是价值27500元的变速箱总成。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①在2012年10月16日办理托运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上诉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货物运单》上的保价额5000元及保价费20元是电脑自动生成的,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实际价值的依据。②被上诉人在《货物运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限制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货物采取了必要措施,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承运人应有的义务,对上诉人货物的灭失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不能依照其货物运单下特别约定条款,拒绝履行造成上诉人货物遗失的赔偿责任,应当按货物的实际价值27500元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所述事件经过与事实不符,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①答辩人为普货运输,收取货时不开箱检验,因此对于内装货物是什么,是什么品牌均是由托运人申报,但在办理托运时,上诉人并未告知答辩人的业务员或在货物运输备注栏注明货物是什么品牌、什么名称,只说是机器部件。因此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的是什么货物。在办理货物运单时,双方以诚信的原则填写和签定的合同。不能因为货物出现了灭失而凭空讲是变速箱总成。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收货人日常来往或者销售物的相关凭据和证明。无法证明此次办理的托运货物就是变速箱总成,也无法证明其发过去的是新的��是旧的返厂维修的。也存在此次涉案货物只是变速箱总成的某一部件或者发的其他货物。③上诉人提到发票和收货人,需收到货物才开具发票,前后矛盾。此发票表明货物是先从案外人处购买,然后才发到广州。发往广州可能是销售或维修。按常理,首先购买和销售货物应该有购销合同;其次购方单位购完货物后,销方就应当开具发票。而不是等到购货方再次销售或维修等情况才开发票,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逻辑。3、上诉人称货物保价是电脑自动生成的无事实根据。答辩人所有客户发货《货物运单》是一票一输入,并不是事先设定好或印刷好的。保价费最终的生成是由电脑操作员根据发货人声明货物的价值计算出保价费,并不是事先将保价金额5000元印在货物运单上或者设定在系统中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①《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对免责条款无效,而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别约定中保价条款不是免责任条款。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合同即《货物运单》中约定的条款,体现合同订立的原则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签定的。合同中没有加重上诉人权利,也没有排除答辩人的义务。因此货物运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③根据《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涉案货物因在运输过程灭失,双方应按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赔偿。上诉人在办理发货时声明货物保价金额为5000元,只能按5000元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2750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货物运单》二份。证明每一订单根据申报价值定保价金额,保价金额不固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案外人的《货物运单》,对其真实性案外人未到庭核实,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托运的货物是否是价值人民币27500元的“变速箱总成”?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单》看,其内容虽然是电脑打印的,该打印单内容清晰,被上诉人是有辨别能力的成年人,被上诉人在该托运单上签名,表明其对《货物运单》内容的确认,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货物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机器”,虽然“变速箱总成”是“机器”的一���,但“机器”并不只特指“变速箱总成”;从案外人开具的发票看,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该时间在被上诉人办理托运的2012年10月16日之后。从《货物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看,虽然收货人是广州连顺自动变速有限公司,但也不能因为收货人是“自动变速有限公司”就推定其收的货就一定是“变速箱总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托运的货物是价值人民币27500元的“变速箱总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形下,依据《货物运单》上双方约定的保价金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周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晏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