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某甲。原告胡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原告张某甲、胡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胡某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四个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失去来源,平时因家庭琐事又经常与被告张某丙夫妇生气。为保障二原告晚年正常的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二原告平时的生活费、医疗费;判令被告张某丙返还村里分给二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丙答辩称,我没有种他们的地,诉讼费原告承担,老人的所有东西平均分配。其余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二原告张某甲、胡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二原告现有2.4亩耕地,每亩地年收入1000元,合计2400元。3、二原告有国家发放老年补贴,每人每月60元,合计每年144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参照商水县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74元计算,二原告每年的生活消费为5474元×2=10948元,另外二原告有每年耕地收入2400元,老年补贴1440元,合计为3840元。故四被告每人每年应当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10948-3840)÷4=17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归还其耕地的请求,由于被告张某丙已把地归还原告耕种,且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所以,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当年的9月30日前,每人支付二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777元,自2015年开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訾连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