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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庚一X诉孙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庚小某,孙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庚小某,男,4岁。法定代理人:庚某某,男,29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5岁,系庚小某祖母。被告:孙小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3岁,系孙小某母亲。原告庚小某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庚小某诉称:庚小某的父亲庚某某与孙小某于2014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庚小某归庚某某抚育,孙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但孙小某每月只给付500.00元至2015年5月份,从2015年6月份起便不再支付抚养费。现起诉要求孙小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庚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孙小某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1000.00元,孙小某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庚小某的的父亲庚某某与孙小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庚小某归庚某某抚养,孙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庚小某18周岁。孙小某自协议签订后每月支付抚养500.00元至2015年5月份,从2015年6月份起未支付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庚小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抚养费的合理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庚小某的父母离婚后,庚小某由其父亲庚某某抚养,孙小某作为庚小某的母亲应当支持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蛟河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吉林省关于2014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以孙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原告庚小某抚养费600.00元(支付方式: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600.00元于2015年12月1前一次性付清;自2016年起至庚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7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小某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