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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与柏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柏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东坊金钱地。组织机构代码为79466824-7。法定代表人:罗庆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培,该公司员工。(后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撤销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慧,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于慧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慧于2015年7月9日撤销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震列,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诉被告柏慧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影、钟震列,被告龙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培、曾海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龙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门公司诉称:柏慧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龙门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一职。2014年12月19日柏慧以提交仲裁的形式要求与龙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柏慧2014年6月、2014年8月工资未予发放的原因并不在于龙门公司,而是柏慧不愿意在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导致龙门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此外,龙门公司已安排柏慧2013年年休假并支付了该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而柏慧于2014年12月31日前离职,龙门公司无需支付其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现龙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门公司无需向柏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5.6元;2.龙门公司无需向柏慧支付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共计9044.7元;3.龙门公司无需向柏慧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67元;4.龙门公司无需向柏慧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7.2元。庭审时,龙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柏慧辩称:一、柏慧于2014年先后两次向龙门公司主张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但龙门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发放,柏慧因此被迫向龙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龙门公司应向柏慧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确认柏慧已在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休完2013年度享受的年休假,但是龙门公司没有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该年休假的工资,依法应予补足,而龙门公司并未安排柏慧休2014年度年休假,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龙门公司应该一并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柏慧诉称:柏慧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龙门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2014年5月,柏慧同事案外人秦某在上班时突然被案外人陈某刺伤,造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柏慧受龙门公司指派到医院护理案外人秦某,一直至秦某2014年8月6日出院,但是龙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无奈之下,柏慧于2014年12月19日向龙门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柏慧每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平时分两部分领取,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部分通过现金形式。现柏慧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门公司支付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024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工资5226.67元;2.龙门公司支付柏慧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3.龙门公司支付柏慧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272.41元。原告龙门公司针对被告柏慧的起诉辩称:一、同意支付柏慧2014年6月工资1296元、2014年8月工资2482元(1865元+617元);二、不同意支付柏慧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柏慧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龙门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一职。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龙门公司与柏慧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工资支付周期以及工资支付流程情况: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每月月底,龙门公司交工资条给柏慧核对,核对无误后由柏慧签名,部分款项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四、工资结构及工作时间情况:柏慧的工资由底薪1310元、加班费、奖金、全勤奖构成,每月需上班26天。原、被告双方确认柏慧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五、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龙门公司已支付柏慧2014年5月工资。柏慧的配偶案外人秦某是龙门公司的员工,案外人秦某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工伤住院,柏慧主张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有陆续在医院护理案外人秦某,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接受龙门公司的委派专职护理案外人秦某,当时是案外人姚大平口头告知该委派,后柏慧一直护理至案外人秦某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自2014年8月7日起正常回龙门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案外人秦某住院期间,龙门公司曾委派过另一员工案外人徐向公对案外人秦某进行护理了5天。对于接受龙门公司委派护理案外人秦某的主张,柏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龙门皮箱有限公司公差外出放行条》作为证据,该放行条的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事由为“去医院照顾秦某”,放行人员姓名为柏慧,审核处载有“姚大平”字样的签名,批示处载有“刘佳真”字样的签名,申请人处有柏慧的签名。龙门公司对上述放行条的真实不予确认,主张从未安排过柏慧去护理案外人秦某,但确认其生产部主管为姚大平,经理为刘佳真,而且龙门公司曾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龙门皮箱有限公司公差外出放行条》作为证据。龙门公司确认知道柏慧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有去医院护理案外人秦某,并认为柏慧该行为合理,所以没有通知柏慧回厂上班。根据龙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柏慧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出勤19天,柏慧以该考勤表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龙门公司提供工资单证明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应为1356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应为2482元(1865元+617元),并主张其余时间因为并未属于龙门公司委派柏慧对案外人秦某进行护理,无需支付工资。柏慧则主张应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01.4元的标准计算其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情况:龙门公司已发放柏慧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庭审时,龙门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柏慧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共计5266.67元。七、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12月19日,柏慧向龙门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龙门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4年12月20日被签收,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901.4元。九、带薪年休假的休假安排及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龙门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已安排柏慧休2013年年度的年休假,柏慧主张龙门公司没有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该年休假的工资,依法应予补足,龙门公司则主张已足额支付该年休假工资,但根据柏慧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单显示该两个月的出勤工资分别为1225.48元,842.14元,均低于底薪1310元,也没有项目载明支付年休假工资。龙门公司确认未安排柏慧休2014年年度年休假,其主张因柏慧未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便离职,故其无需支付柏慧2014年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十、仲裁情况:柏慧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龙门公司支付柏慧: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带薪年休假待遇3272.41元;2.经济补偿金19200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0240元、2014年11月工资32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工资2016.67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龙门公司支付柏慧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11605.6元;2.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合计9044.7元;3.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67元;4.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7.2元。二、驳回柏慧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奖金表、考勤表,被告提供的放行条、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龙门公司与柏慧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庭审时,龙门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支付柏慧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266.67元,本院予以准许,现柏慧起诉要求龙门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226.67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龙门公司向柏慧支付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以5226.67元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龙门公司应否支付柏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龙门公司应否支付柏慧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针对争议焦点一。计算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的关键在于柏慧是否受龙门公司委派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护理案外人秦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龙门公司对《龙门皮箱有限公司公差外出放行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时确认其生产部主管为姚大平,经理为刘佳真,并且龙门公司曾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龙门皮箱有限公司公差外出放行条》作为证据,在龙门公司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放行条的真实性,而该放行条载明事由为“去医院照顾秦某”,由此可见柏慧去医院护理案外人秦某是经过了龙门公司的审批的;其次,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工伤员工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龙门公司曾指派其员工徐向公对案外人秦某进行护理了5天,但其未对不再指派其他员工在案外人秦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柏慧为案外人秦某的配偶,又同为龙门公司的员工,龙门公司亦确认知道柏慧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对案外人秦某进行了护理而且没有通知柏慧回公司上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柏慧有关龙门公司指派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对案外人秦某进行护理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本院对柏慧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为柏慧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是受龙门公司委派去护理案外人秦某,在该段期间,龙门公司应按照柏慧的原工资待遇支付工作报酬,又因龙门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柏慧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以及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酌定龙门公司应按照柏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01.4元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即2901.4元×3个月=8704.2元。柏慧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该焦点的关键在于龙门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柏慧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因龙门公司主张只需支付柏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工资1356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2482元,从而与柏慧产生争议,而由上述有关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可知,龙门公司应支付柏慧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各2901.4元,也应该按照2901.4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龙门公司的上述有关工资数额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龙门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柏慧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龙门公司应向柏慧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柏慧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于2014年12月20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1.4元,故龙门公司应支付柏慧经济补偿金2901.4元/月×4个月=11605.6元。柏慧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有关2013年年休假工资问题,柏慧于2011年2月24日入职,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可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5天,龙门公司安排柏慧休年休假的,仍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一倍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于龙门公司已安排柏慧休2013年度年休假5天的事实无异议,但龙门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1月、2014年2月工资单显示该两个月的出勤工资分别为1225.48元,842.14元,均低于底薪1310元,也没有项目载明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定龙门公司未支付柏慧2013年年休假安排休假的工资。又因柏慧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故龙门公司应补足柏慧2013年年休假工资2160元÷21.75天×5天×100%=496.55元。有关2014年年休假工资问题,柏慧于2014年12月20日离职,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2014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54天÷365天)×5=4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又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扣除龙门公司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龙门公司应支付柏慧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160元/月÷21.75天×4天×200%=794.48元。柏慧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柏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8704.2元;二、限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柏慧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5226.67元;三、限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柏慧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5.6元;四、限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柏慧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496.55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794.48元;五、驳回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东莞龙门皮箱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柏慧负担10元,被告柏慧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