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记录。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育小孩后患××不能生育,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2、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户籍资料复印件;3、黄仁良的证言;4、邓淑花的证言;5、黄凤华的证言;6、邓余元的证言;7、黄海峰的证言;8、邓满花的证言。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但被告还是希望和好。如果万一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运叁的证言;2、刘学清的证言;3、李茂友的证言。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监护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监护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或不清楚或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刘某乙,2013年6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另查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文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