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52号原告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崔莲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征,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吕虎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祥担保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意番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征,被告佳意番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祥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日届满,按照约定截至2015年4月1日借款2000000元产生利息848666.67元。2011年12月27日,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日届满,按照约定截至2015年4月1日本金1000000元产生利息392000元。第一笔借款佳意番茄公司偿还利息20000元,两笔借款剩余本金3000000元、利息1220666.67元,佳意番茄公司均未给付。故请求:1、被告佳意番茄公司返还众祥担保公司欠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介意番茄公司支付借款之日到2015年4月1日的利息共计1223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原告众祥担保公司出示证据1借款单两支,拟证明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证据2出示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页复印件及追偿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众祥担保公司一直向佳意番茄公司主张权利;证据3《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公司借款金额本别是本金2000000元及本金1000000元,同时证明合同约定月利率1%;证据4打款凭证两支,拟证明众祥担保公司向佳意番茄公司履行了打款义务;证据5催收通知书八份,拟证明众祥担保公司从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一直向佳意番茄公司催收该笔借款。被告佳意番茄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被告佳意番茄公司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众祥担保公司与佳意番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第0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计付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众祥担保公司划拨贷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经众祥担保公司同意,佳意番茄公司提前还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或未就展期事宜于众祥担保公司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众祥担保公司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按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佳意番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经众祥担保公司确认后,有权就挪用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计收罚息;佳意番茄公司应付而未付利息,众祥担保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佳意番茄公司违约致使众祥担保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佳意番茄公司应当承担众祥担保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佳意番茄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经众祥担保公司确认,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7日,众祥担保公司与佳意番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第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是日常周转,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均于(2011)第008号《借款合同》一致。2011年9月20日,众祥担保公司向佳意番茄公司打款2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众祥担保公司向佳意番茄公司打款1000000元。佳意番茄公司亦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借款2000000元借条、2011年12月27日出具借款1000000元借款单。另查明,众祥担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多次向佳意番茄公司主张债权。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偿还利息20000元。还查明,众祥担保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其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可以兼营下列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众祥担保公司与佳意番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涉案的借款关系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众祥担保公司与佳意番茄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祥担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众祥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众祥担保公司出示的两份《借款合同》,能够确定佳意番茄公司向众祥担保公司共计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因此佳意番茄公司应当向众祥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众祥担保公司要求佳意番茄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2011)第008号《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1)第01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产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众祥担保公司与佳意番茄公司约定的月利率1%,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2011)第008号《借款合同》,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本金2000000元产生利息为869333.33元(2000000元×1%×43月+2000000元×1%÷30天×14天);合同编号为(2011)第010号《借款合同》,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4日,本金1000000元产生利息为402333.33元(1000000元×1%×40月+1000000元×1%÷30天×7天);佳意番茄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综上,佳意番茄公司应当向众祥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共计1251666.66元(869333.33元+402333.33元-20000)。综上,原告众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251666.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4元(准格尔旗众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0292元),减半收取20292元,由被告内蒙古佳意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