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久云、于久月、于承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久云,于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志,该公���房地产金川分公司拆迁办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久云,女,汉族。被告于久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海涛,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八冶公司)与被告于久云、于久月、于承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是位于本区龙泉里龙泉家园XX号楼后面的由被告于久云、于久月的父亲、于承的爷爷于世柱在1975年左右自建平房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该土地自于世柱于1975年左右修建平房及院落后,一直由于世柱及其子女使用,直到2007年9月7日,金昌市国土资源局才作出关于八冶公司土地权属的说明,说明位于龙泉里永昌路以西原八冶安装大院用地属国有土地,并确认八冶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2月5日,八冶公司取得包括于世柱修建房屋占用土地在内的龙泉里金川路以南、永昌路以西的32024.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争的土地涉及历史遗留的土地、房屋等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玉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