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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薛某,女,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略)。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且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婚生子9岁,原告不要求抚养,现有楼房系由原告父母出资及在我处借款一万购买,家电系由我出资购买,我要求被告偿还一万元及所购买的家电归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尚有感情基础,家里的经济都归原告管,孩子由被告带大,婚后只有2015年6月这一次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系因为被告与他人喝酒凌晨后才回家,双方因此争执后才动的手,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电话录音二份。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找原告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照片13张及献血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及被告听原告话献血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只有一张是真实,电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不想离婚,拿刀是因为岳父家是卖肉的,当时后退时手顺手拿起,在原告家人的说我拿刀后马上就放下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明了真实情况,所以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明了感情很好,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存在,所以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子张A(2007年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所居住楼房系由被告父母出资及原、被告出资一万购买,家电系原告用家庭共同存款购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也需夫妻双方来经营、呵护,这样才能保证夫妻关系和谐,生活幸福,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九年,本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现因小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说明被告不自律,遇事不冷静,但是被告的行为尚构不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所以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