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三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日查、那顺宝音、布仁满都呼、李孝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三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胡日查,那顺宝音,布仁满都呼,李孝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鲁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三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吴跃锋,住址: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被执行人:胡日查,男,蒙古族。被执行人:那顺宝音,男,蒙古族。被执行人:布仁满都呼,男,蒙古族。被执行人:李孝彬,男,汉族。申请人阿鲁科尔沁旗三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日查、那顺宝音、布仁满都呼、李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0000.0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阿鲁执字第9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云鹏审判员 陈洪涛审判员 勾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一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