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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女李A,2006年生育一子李B。后由于被告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很少履行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800元;2.同居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A,2006年5月6日,生育次子李B(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遂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产生的债权、债务,愿另案处理。非婚生女李A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本院在另案审理蔺某某、李某某与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蔺某某、李某某向该社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的编号为川(2012)巴通结字第0100452号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认为,从未与被告到通江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证是李某某出示的虚假结婚证。本院依职权到通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核实:经该局核实从2004年1月18日至今未发现有蔺某某、李某某的结婚登记记录;同时证明:在婚姻登记系统,未查到男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女蔺某某(身份证号码:************)的结婚或离婚记录,也未查找到结婚证字号为川(2012)巴通结字第0100452号的证据。本院认为:另案中,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的编号为川(2012)巴通结字第0100452号结婚证复印件,经法院依职权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未能查到本案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故该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对该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未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女李A、非婚生子李B,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尚在外,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的子女可由原告代养至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时止,由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代养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女李A由原告蔺某某抚养,非婚生子李B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在被告李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期间,李B由原告蔺某某代养,由被告李某某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代养期间抚养,限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原、被告相互对未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