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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子茂与张翠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吕子茂,男,1949年1月8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婧,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兰,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吕子茂诉被告张翠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茂诉称,2015年1月10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去世至今,该���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子女占有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吕某甲、母亲张某甲育有吕某乙、吕子茂、吕某丁、吕某戊四子。吕某甲与张某甲于1900年购置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1套。1996年12月张某甲去世,争议房屋未进行分割。吕某乙于2001年10月21日去世,留有三女吕某己、吕某、吕某庚后吕某甲与张翠兰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吕某甲去世,因房屋继承纠纷,原告等人将被告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进行分割,吕某乙的妻子王茂珍出具书��声明自愿放弃继承吕某乙应得的份额。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为260000元,综合考虑房屋取得的历史因素及给付能力,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较为合适,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分别给付吕某丁、吕某戊房屋差价款58500元;给付张翠兰房屋差价款32500元;分别给付吕某己、吕某、吕某洁房屋差价款17333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2014)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已生效的判决书,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差价款扣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后提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坊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任何占有、使用的权利。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2015年5月8日出具的(2015)包宏证内经字第10254号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8日履行完毕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的义务。3、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街道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934号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吕子茂已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给付被告张翠兰房屋差价款的义务,被告张翠兰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吕子茂。原告吕子茂要求被告张翠兰返还��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翠兰返还原告吕子茂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X号街坊X栋X单元X号房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翠兰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