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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景东与被告许志远、郑宝英、许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林景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远,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宝英,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许振宏,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景东与被告许志远、郑宝英、许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锋、被告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英、许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东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志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志远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振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指印。被告郑宝英与被告许志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宝英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许志远、郑宝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振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志远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郑宝英、许振宏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志远向原告林景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许志远(350526197204065010)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林景东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被告许志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许振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志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许志远与被告郑宝英于199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景东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原告、被告许志远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远向原告林景东借款,并由被告许振宏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志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志远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许志远与被告郑宝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宝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振宏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许振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振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宝英、许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远、郑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景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振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振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远、郑宝英追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志远、郑宝英、许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施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颜培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