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时常有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2月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其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高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原告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子黄某某甲现随被告黄某某及其家人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明、(2014)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某甲一直随被告黄某某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及生活,以随被告黄某某生活为宜;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负担子女抚养费,至黄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国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