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姜久荣,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姜久荣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2个月,月利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时间应该是2015年3月,借款金额为实借1.2万元,出具的借条金额写的是8万元,借期二个月。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如我在二个月之内还款就按借本金15000元外加利息6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仍按每月3000元还款,如利息不还,就按借条上8万元计算。借款后我也没有还过本息,我现在的想法偿付原告2万元结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XX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伟,2014年11月28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XX与被告刘伟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伟抗辩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2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偿还原告XX借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云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美华(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